【简述题】
甲、乙、丙拟共同组建一股份有限公司,以商品批发为主。其中,甲为中国人且在国内有住所,乙为英国人在中国境内也有住所,丙也是英国人但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三人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但在创立大会上决议公司不成立。经核算,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共发生各项费用2万元,募集股款400万元。问:(1)该公司发起人的资格是否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2)发起人对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及募集到的股款如何承担责任?
详见解析
(1)根据我国《公司法》第78条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我国公司法仅要求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不要求具有中国国籍,该公司的三个发起人中,甲、乙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符合我国公司法“过半教”的规定。
(2)我国《公司法》第94条第1项、第2项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①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2万元,甲、乙、丙三个发起人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对于该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募集的股款400万元,三人须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今天给大家整理的问题是【甲、乙、丙拟共同组建一股份有限公司,以商品批发为主。其中,甲为中国人且在国内有住所,乙为英】,不知道你答对了没有?那么接下来就让我们一起了解一下该题目的正确答案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