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题】
试述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
详见解析
《保险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在危险显著增加时,义务人应及时通知,而保险人有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在该条第2款明定,危险显著增加怠为通知的,对因危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义务。据此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义务人及时通知,保险人有增加保险费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怠于通知,依当然解释,保险人当然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并且无论是要求增加保险费还是解除合同,保险人对因危险显著增加而致保险事故发生皆不负保险给付义务。
(1)义务人应通知。
①通知义务的主体。《保险法》将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据此,只有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负通知义务。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往往是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②通知的时间。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③通知的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皆可。
(2)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①保险费的增加权和选择权。②保险人的解除权,在构成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享有解除权。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1款后段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义务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52条第2款规定,在义务人怠于通知时,保险人对因该危险显著增加而致的保险事故不自保险给付义务。依当然解释,在义务人未及时通知时,保险人自得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这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在危险增加怠于通知时,由于危险增加使合同双方的对价平衡状态破坏,而应通知而未通知,也破坏了诚信原则。因此,法律自可规定义务人承担比适当履行通知义务时为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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