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题】
归纳《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外汇管理制度。
详见解析
答:《基金协定》第8条与第14条建立了有关经常项目的外汇管理制度,其第6条规定了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制度。(1)第8条外汇管制制度。它的基本精神是:①原则上,接受本条义务的会员国不得对经常项目的国际交易支付与资金转移实施限制。接受第8条义务的会员国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可实施与第8条义务相抵触的外汇管制措施:第一,基金组织的同意。第二,会员国的货币被宣告为稀少货币。②禁止施行歧视性货币措施。③兑付外国持有的本国货币。(2)第14条外汇管制制度。它的基本精神是:①《基金协定》允许接受第14条义务的会员国保留其在加入基金组织时即已存在的对国际交易中经常项目的限制,并可以依情势变迁修正其限制,而不论这种限制是否与《基金协定》的任何其他务款相抵触。②会员国应承担义务,不断审查其外汇政策是否与《基金协定》的宗旨相符。③会员国应每年同基金组织进行磋商,讨论是否继续实施这种过渡性的外汇管制。④基金组织还可根据采用第14条过渡性安排的会员国的经济情况的变化,向该会员国提出将不符合《基金协定》其他条款规定的限制,部分或全部取消的建议,并给予该会员国一定的答复期限。(3)第6条外汇管理制度。《基金协定》第6条规定了资本项目的外汇管理制度,其主要内客是:①《基金协定》授权会员国可对国际资本转移采取必要的管制措施,只是这种管制不得限制经常项目的支付或不合理地阻滞约定债务清偿的资金转移。但是,实施第14条过渡性安排的会员国不受此限制。②如果基金组织认为对于某会员国货币的需求明显地严重威胁基金组织供应该项货币的能力时,基金组织应即正式宣告该货币已经稀少,同时,亦既是授权任何会员国在与基金组织协商后,暂时限制稀少货币的自由汇兑,并由会员国自行决定该限制的性质。但此项限制,仅以使对稀少货币的需求能与该会员国已有或应有的供给相适应为限。③会员国不得使用基金普通资金作为大量或长期的资本输出之用。④会员国可以在储备部分额度内购买货币作为资本转移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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